■ 案例分析 ——(2014)民抗字第63號 2004年,富民公司與惠山中行簽訂《銷售樓宇合作協議書》一份,約定:惠山中行同意對富民公司銷售的樓宇分次發放個人住房擔保貸款,富民公司同意為由富民公司提供的購買房產的購房借款人向惠山中行提供擔保。 2005年,惠山中行與匯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匯源公司授權惠山中行簽發個人住房貸款擔保通知書,并由匯源公司對該文件所列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且匯源公司承諾:一旦向惠山中行發送個人住房貸款擔保通知書,即按約對惠山中行承擔保證責任。 2007年,惠山中行訴至一審法院,稱其向朱某良發放了貸款,到期收款未果,請求判令朱某良歸還借款,富民公司、匯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經鑒定,惠山中行提供的貸款合同和借款借據上的“朱某良”的簽名均非本人所寫。朱某良事實上未取得上述款項,亦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另查明本案所涉款項劃入了富民公司賬戶,且還款均是富民公司在支付,而朱某良并未要求惠山中行向富民公司劃款。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鑒于本案實際取得、使用借款的主體是富民公司,故富民公司與惠山中行之間存在事實借款關系。惠山中行與朱某良之間的貸款合同未成立生效,因此匯源公司的保證合同無效。由于匯源公司未對借款人朱某良主體資格和借款真實性進行審核、系放任后果進行擔保,存在過錯。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富民公司向惠山中行返還借款,匯源公司對富民公司上述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經二審、再審后仍然維持原判。最終由最高檢向最高院提起抗訴。 最高院再審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認為: 匯源公司的擔保意思表示對惠山中行簽訂貸款合同起到促成作用。但匯源公司將本屬于自己的審查義務完全授權給惠山中行,應與惠山中行共同承擔對上述事項審查失當的法律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現《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匯源公司的保證合同屬于從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在匯源公司作為擔保人對本案借款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情形下,原審判決參照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匯源公司對本案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最高院維持原判。
|